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秋美
(即原告) 對人吳國同不得代收)
非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國同
(即被告) 請人范秋美不得代收)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3
號)。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於
調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總計第二審裁
判費為5,500元。因成立調解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833
元。(計算式:5,500 ÷3 =1,8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為5,833 元(計算式:4,000+
1,833=5,833),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