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35號
PCDM,94,訴,1835,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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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7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 年8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6號 前,騎乘其向徐瑞賓借得之車號MDH-052 號重型機車,趁甲 ○○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千元、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 傷病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欲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 遭路人圍捕時,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後,遺留該機車在 現場而逃逸,嗣後至台北縣板橋市○○街49號前,將該皮包 內之現金取走,供己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皮包及證件等物丟 棄在該處。迨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徐瑞賓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1幀、機車照片影 本1 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其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年輕 力富,竟不謀正途賺取所需,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 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 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 鉅,以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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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