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60號
ILDV,114,司執,356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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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林亮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債務人對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年息 14.99%部分有異議云云。惟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依債權人 聲請,且該部分利息之利率並未逾越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 即本院106司執溫字第673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 03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所載利率並無違誤;另就債務人所持異議之事 由如循環利率之採用、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係對執行名 義內容所為之指摘,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其所述為有理由,應另行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故,債務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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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