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89號
PCDM,94,訴,1789,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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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得,茲予更正之)前因違反妨害 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 392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87年 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雖 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 音轉帳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 犯意,先於93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後,旋即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一併交 付予綽號「藍董」之「藍文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31、1643 4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 號審理中);復承 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 山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員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後, 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 等一併交付予藍文定。而藍文定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後,隨即轉賣予詐欺集團,以供渠等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7 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紀素貞,佯稱其信用卡刷了新臺幣 (下同)23,170元,請其回撥電話(02)00000000,紀素貞 不疑有他而回撥該電話,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佯稱,渠係信用卡處理中心,因其信用卡遭盜刷, 請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更改密碼,紀素貞因擔心遭受損失, 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 至高雄市○○區○○里○○路292 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小港分行,持提款卡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接續將93,900元匯入上開甲○○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90,899元匯入前揭甲○○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銀員 山分行帳戶,以及將75,900元、13,998元匯款至誠泰銀行大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益陳正益涉犯詐欺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2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紀素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迨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甲○○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878 號一樓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欲開立 新設帳戶,為承辦行員丁婉茹發現其為警方通報警示帳戶之 對象,遂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紀素貞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紀素貞、銀行職員丁婉茹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詐騙案件通報單1 份、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94年6 月2 日台新作集字第9405 820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國際商銀員 山分行94年5 月20日北商銀員山(094)字 第00008 號函暨 開戶日期、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以及誠泰銀行大安分行94 年7 月14日誠泰銀大安字第5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731、16434 號起訴書及藍文 定、陳正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藍 文定,藍文定再轉售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紀素貞佯稱,渠係信用卡處理中心, 因其信用卡遭盜刷,請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更改密碼,被害 人因擔心遭受損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二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 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 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 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 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電話向被害 人佯稱渠係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請被 害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更改密碼,被害人因擔心遭受損失, 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有詐 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 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 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 助常業詐欺等,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上揭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 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亦認被告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 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二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 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稱係信 用卡處理中心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 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 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 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 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3 月15日 ,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及於同年4 月9 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將該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帳戶密 碼、語音轉帳密碼等一併交付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藍董」之成年男子,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先後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藍文定,惟檢察官 就該部分之帳戶並未敘明或舉證證明有何供常業詐欺犯行之 用,況依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有間。從而,被告縱另將上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惟因其 並未持以犯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幫助犯。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式審判程序需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可,不以行簡式審判後全 部均為有罪之判決為必要,故本件雖有前述不另為無罪判決 部分,仍無礙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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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