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芳菱
王群麗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49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芳菱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
債務人王群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9筆,共計37萬6,01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許芳菱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萬1,49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王群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1499元 王群麗、許芳菱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61499元 王群麗、許芳菱 自民國114年0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1499元 王群麗、許芳菱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