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號
ILDV,114,司他,1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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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吳珈榕(原名吳佳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煥宗、陳美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煥宗、陳美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第二
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第二審經兩造
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煥宗、陳美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887元及相關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13,273元,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6,636元;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21,563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然上訴
人即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
費11,197元,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598元。因本件係
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2/3
訴訟費用13,273元,就第二審部分無庸再補繳裁判費。綜上
,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之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
,2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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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