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賀自強
被 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訴訟代理人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及恢復僱傭關係;㈡支付非法解僱後之薪水【計算
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應為新臺幣(下同)95,500元】。原
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依原告主張113年1
1月7日至114年3月25日之薪資收入95,500元計之,原告每月
薪資約為19,100元,又原告主張恢復僱傭關係,則其主張僱
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超過5年,故以5年計之,是聲明第㈠項
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000元(計算式:19,100元×12月×5
年=1,146,000元),與聲明第㈡項95,500元合併計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1,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12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75元(
計算式:16,125元-16,125元×2/3=5,375元),扣除已繳納
之勞動調解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3,37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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