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清標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 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被 告 李清益
李素貞
李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
(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編號535-A(面積25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535-B(面積42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
(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編號270-A(面積4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270-B(面積7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5分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或分
稱270、523、524、525、5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53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一甲案編號535-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5-B分歸被告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7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二甲案編號270-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0-B分歸被告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
(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土地成果圖)乙案
編號523-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3-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乙案編
號524-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4-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三乙案編號5
25-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25-B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因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故約定先償債後
再行分割土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
分割方法亦違反分割協議,而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
判分割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
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
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
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先以協議之方法為之,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如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裁判分割523、524、525地號土地等情,
然兩造已曾於111年6月3日協議遺產分配時就上述523、524
、5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松段769、768、767地號土地)
為協議分割,即約定「全體繼承人約定完成本繼承後,將五
結鄉百松段767、769、769三筆地號在做合併分割成兩筆地
號,甲方(按指原告)為單獨所有一筆地號,分配面積為23
79.38平方公尺…乙方(按指被告李素貞)分配面積為2379.3
8平方公尺、丙方、丁方二人(按指被告李清海、李素芬)
各793.92平方公尺,三人分別共有一筆地號…」(見本院卷
第163頁),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存卷可參。是523、
524、525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兩造曾達成協議分割後,原
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分割之約定,並提出上述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然查:上述協議書
雖約定「…四人尚有金錢往來與借貸未清,欠款之人,應先
清償抵扣數額,如有不足者,待日後買賣土地時再做結算,
不得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就文意而言,雖可
見兩造尚有款項未清之爭議,但兩造係就欠款結算期限為約
定,亦即兩造於系爭土地土地出售時必須進行欠款結算之意
,並非約定不為分割,否則亦不會於上述協議書約定523、5
24、5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且草擬上述協議書之證人吳
粟茜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只約定土地賣掉時要先清
償欠款,之後再分錢,並沒有約定李清標應清償李清益的債
務才能分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兩造於
上述協議書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11
3年3月9日亦有口頭確認原告應先償債再分割之約定云云,
並舉證人林育成、陳慧玲為證。然證人即被告李素芬之配偶
林育成係證稱「原告在訴訟之前有找大家協商分割的時候有
提到這筆債務」、「因為簽協議書時有說日後出賣時要結算
,原告既然要分割,我當然是要先結算再分割,不然我沒有
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證人即被告李清益之配
偶陳慧玲則係證稱「(簽了協議書之後,事後有無再對土地
的事情為商討?)去年清明節的時候,原告跟他太太主動說
要將羅東鎮農會的錢還清,因為原告本來沒有正常還款,羅
東鎮農會是用李清益的名義借款,導致李清益的信用變得不
好,所以說等李清標將羅東鎮農會的欠款還清之後再來分割
。」、「(你們接到本訴訟通知之前,原告有無提到分割的
事?)沒有,原告農會還清之後就直接告我們了。」、「(
清明節之後你有無到吳粟茜家和其他人討論過土地分割的事
情?)有,當天是討論說要還清錢之後再分割土地…是原告
約大家去吳粟茜那裡,因為他們想要分割土地。…只有提到
欠款要如何償還,但原告沒有講,也沒有達成協議。」(見
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是依證人上述所述,亦僅能
佐證被告係就原告分割土地需求一事,要求原告應與被告結
算欠款爭議後,被告始願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並非兩造有不
分割土地之約定,是被告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523、524、525地號土地曾經共
有人即兩造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523、524、52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535、
270土地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且如前述,共有人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535、270地號土
地,自屬有據。經查,系爭5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270地
號土地目前部分種植蔬果,其餘部分則堆置水桶、帆布、活
動車廂內有雜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審酌原告上開
就535、2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相當於其應
有部分之土地,對共有人間應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而符
合渠等意願,足認對共有人均有利,又上述分割方案亦不影
響535、270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無損於社會經濟與地利,
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535、27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535、270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李清標(原告) 8分之3 李清益 8分之3 李素貞 8分之1 李素芬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