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舉明
被 告 簡銘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曦丰
黃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萬4,22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萬1,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93萬元,並請求法院均為審判(本院卷第118-1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萬4,2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3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