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號
ILDV,113,訴,63,202507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德銓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林振木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林玉葉
羅林慧媛
林惠珠
林惠芬
林育任
韓鳴展
游繹瀚
游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209.43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27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190.0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6
.9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2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2.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振木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面積36.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035,487元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6,4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56,025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振木如以新臺幣768,0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振木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查明系爭建物另占用同段323-3地
號土地(下稱323-3地號土地,與32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該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興建,並未分割繼承,且
系爭建物前方另有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花圃、車庫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原告乃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16日
具狀追加林本源之繼承人即陳林玉葉羅林慧媛林惠珠
林惠芬、林育任、韓鳴展、游繹瀚游薇靜等人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地(含入口
柏油路面)、花圃、車庫(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第509-5
10頁),最終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26日函文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09.43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190.0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6.99平方公
尺),即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編號C
(面積17.3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8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前方花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振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面積36.2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前方車庫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第1、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
一第509-510頁)。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前方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花圃、車庫及就訴之聲明
㈡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均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林玉葉羅林慧媛林惠珠、林惠芬、林育任
韓鳴展、游繹瀚游薇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編號A、A1所示系爭建物、編號B、B1所示水泥地(含入口柏
油路面)、編號C、C1所示花圃、編號D所示車庫(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而編號A、A1所示系爭建物、編號B、B1所示水
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編號C、C1所示花圃為被繼承人
林本源所興建及鋪設,林本源於91年5月23日死亡後,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均未拋棄繼承;編號D所示車庫
為被告林振木所興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顯有害
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林振木
 ⒈緣323-2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自同段32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前開323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礁溪鄉白石腳段270
-1地號土地,同段270-2、270-3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則
於76年5月4日重測時併入270-1地號土地。
 ⒉又訴外人林錫裕林讚標之子,林讚標於24年5月10日過世,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林錫裕林讚標之男子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權繼承及處分林讚標之家產與私產。林錫裕
42年1月10日,將270-2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出賣予訴外人李
金河並附上覺書,李金河於45年11月29日又將前開土地持分
10分之3出賣予訴外人黃接興、持分10分之3出賣予伊父親林
本源,林本源與黃接興各自向李金河買受前開土地持份後,
即分別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建物即為林本源所興建,居
住迄今已70多年,均無人向林本源或伊否認權利,伊係基於
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
字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㈢附圖編號A、A1所示系爭建物、編號B、B1所示水泥地(含入
口柏油路面)、編號C、C1所示花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興
建及鋪設,林本源於91年5月23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繼承,均未拋棄繼承;附圖編號D所示車庫則為被告
林振木所興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附圖編號A、A1所示系爭
建物、編號B、B1所示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編號C、
C1所示花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興建及鋪設,被告為林本源
之全體繼承人;附圖編號D所示車庫則為被告林振木所興建
等節,為被告林振木不爭執如前,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為附圖編號A、A1所示系爭
建物、編號B、B1所示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編號C、
C1所示花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振木則為附圖編號D
所示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
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振木雖抗辯訴林錫裕於42年間,將270-2地號土地持分
5分之3出賣予李金河,其父親林本源及黃接興於45年間,自
李金河處買受前開土地持分各10分之3後,即分別在土地上
建屋居住,故係基於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賣渡證及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
-19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前開私文書影本之形式
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縱認前開
私文書為真,因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僅得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從對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發生對世效力,自不得執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且依被告林振木所陳,其父林本源僅取得270-2地號
土地持分10分之3,並非取得全部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若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亦即,必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始得對該
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林振木完全未說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
為分管協議之事實,並提出相應證據佐證,又共有人長期未
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而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
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自難
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
告辯稱依據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均不足採。從而,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A1
所示系爭建物、編號B、B1所示水泥地(含入口柏油路面)
、編號C、C1所示花圃予以拆除,及請求被告林振木將附圖
編號D所示車庫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林振木雖聲請函調270、270-1、270-2、270-3地號土地 舊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欲證明林錫裕出賣予李金河 之270-2地號土地與323-2地號土地為同一土地;聲請函調林 錫裕之全戶戶籍謄本,欲證明林錫裕林讚標之子(本院卷 一第175頁),然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無函 調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