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1號
ILDV,113,訴,57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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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文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9,98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0,4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
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同段1169地號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同段1171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將同段1173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L 、M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應將同段1174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 、E 、F 、G 、H 、I 、J 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597,8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上訴
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48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
費178,496元,尚應補繳49,984元(計算式:228,480-178,4
96=49,984)
三、次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597,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0,47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土地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土地地號: 宜蘭縣員山鄉慶安段(下同) 地上物/土地面積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返還土地價值 (計算式:土地/地上物面積X113年度公告現值) 1168 1,275.42 3,000 3,826,260 1169 2,577.41 2,203 5,678,034 1171 438.84 2,300 1,009,332 1173 675.58 12,900 8,714,982 1174 1,789.74 3,000 5,369,220 價值總計 24,597,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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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