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游坤隆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游 鑾
吳碧山
吳蘭君
吳用福
吳用強
游秋女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國川
被 告 李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占用面積146.21平方公尺)、編號B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84.1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天生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5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告游國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6號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
8頁)。嗣經查明游天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鑾、游國川、游
秋女、李國卿、吳碧山、吳蘭君、吳用福、吳用強(下合稱
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補正全
體被告完整姓名(本院卷第65-66頁),及經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後,於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宜地
貳字第113001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56號建物(占用面積146.21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52號建物(占用面積84.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83-184頁),並於114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卷第385頁)。核原告前開補正被告姓名、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不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天生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56號、52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而被告為游天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在
游天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又被告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祖父游其福與被告祖父游其香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游
其福、游其香之父即兩造之曾祖父游阿溪所有,游阿溪過世
後,被告祖父游其香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祖父游其
福名下,此為家族晚輩所明知,後被告父親游天生曾多次要
求原告父親游阿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但均
未能辦成,且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游錦煌曾
就系爭土地談論移轉及增值稅事宜,可見原告明知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隱性所有權人,竟枉顧事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不符誠信。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兩間建物,一間由原告父親游阿發使用(變
更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一間由被告父親游
天生使用(變更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即52號建
物),後來原告父親游阿發前開9號建物倒掉,我們前開10
號建物即52號建物還在,足認原告父親游阿發應有默認前開
10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被告父親游天生要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56號建物,原告父親游阿發亦有同意興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可稽,被告不否認上情,僅
爭執其祖父游其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祖
父游其福名下,故被告父親游天生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69頁),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均為被告父親游天生所興建,並未分割繼承等情,亦為
被告游國川所自認在案(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會同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47-165頁)在卷可憑
;又游天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75-101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
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抗辯其祖父游其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祖父游其福名下,故被告父親游天生也是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等語,惟依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其父游天生並非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若欲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
即,必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始得對該特定部分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然觀被告所提游錦煌與游國川之對話譯文
內容、臺灣省宜蘭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臺灣省宜蘭農
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受益費征收單(本院卷第175-178頁、
第355-381頁),均與分管之約定無涉。被告雖又抗辯兩造
父親各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父親游阿發應有默認52號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曾同意被告父親游天生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56號建物等語,惟共有人長期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
純之沈默,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全體已默示
同意,被告復未說明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事
實,亦未提出原告父親游阿發曾同意被告父親游天生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56號建物之相應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默示之分管協議,或已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
從認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