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蕭惠心
被 告 矮房子媽媽樂團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26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被告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義成分店(下稱義成分店)消
費,當時天氣下著細雨,而被告因店鋪門口有高低落差,乃
於出入口處放置一斜坡鐵板(下稱系爭斜坡鐵板),惟未於
店鋪內出口旁及店鋪外出口視線前方設置警告標語或告示牌
,且當日消費者眾多,均穿著雨衣或手持雨傘進出,導致系
爭鐵板斜坡濕滑,被告本應注意保持店鋪之環境乾燥整潔,
避免消費者因踩踏濕滑地面而有發生滑倒之危險,竟疏未注
意,適原告取貨完成,雙手提著購買物品步出店外,於同日
下午6時22分許,踏上店鋪門口系爭斜坡鐵板時,因該處濕
滑而無預警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下背挫
傷、牙髓神經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2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8,9
31元,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0,9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屬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損
害賠償,原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25萬8,091元。為此,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項目及金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氣候不佳,下著小雨,被告
特地於店鋪外騎樓出入口處放有黃色警告立牌,上有明顯警
告文字「小心地滑」,任何人皆可一望瞭然而提高警覺。又
被告因店鋪門口門檻略有高低差,故放置系爭斜坡鐵板,以
利消費者出入方便,其上裝設有強力止滑條,原告為被告長
期客戶,時常進出義成分店,對周遭環境當屬熟悉。事發當
時,靠近門口之騎樓區域地面仍為乾燥,同日有店員、消費
者人來人往,均未有人跌倒,且原告於進店取貨前,先在警
告立牌前方等候,當已注意到警告立牌上之警告標語,嗣原
告步出店鋪時,一手抱持大型物品,另一手拿傘,前方視野
遭手上物品阻擋部分視線,同時有將雨傘舉高之舉動,導致
原告無法專心走路,本件係因原告本身未注意前方路況,或
因原告所穿鞋底磨損,因而不慎跌倒,與系爭斜坡鐵板是否
濕滑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22分許,在系爭斜坡鐵板
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
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對系爭斜坡鐵板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跌倒
係因系爭斜坡鐵板濕滑及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305-341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6時22分17秒許,取貨後步出義成分店,右腳踏上系爭
斜坡鐵板,斯時原告左手抱著取貨後之紙箱於胸前,同時左
手握這傘柄,右手扶著雨傘,雨傘與胸前同高,右肩背著一
藍色袋子,半身出店外,而原告腳踏之系爭斜坡鐵板及周圍
雨傘桶、黃色警告標示所在位置均為乾燥(本院卷第321頁
附圖31、本院卷第303頁);同一秒,原告右腳打滑,右腳
鞋底發出與系爭斜坡鐵板摩擦聲音,而原告腳踏之系爭斜坡
鐵板及周圍雨傘桶、黃色警告標示所在位置仍為乾燥(本院
卷第322頁附圖33);嗣同日6時22分18秒許,原告著地(本
院卷第324頁附圖36);直至同日6時22分24秒許,被告藍衣
店員協助原告起身後,原告站立於店鋪外騎樓,系爭斜坡鐵
板及周圍雨傘桶、黃色警告標示所在位置仍為乾燥等情(本
院卷第326頁附圖40),可見原告跌倒之際,系爭斜坡鐵板
及周遭雨傘桶、黃色警告標示所在之騎樓地面並未有濕滑之
情,衡以原告步入義成分店後,陸續有被告藍衣店員、藍色
安全帽人員行經系爭斜坡鐵板步出店鋪、紅衣女子行經系爭
斜坡鐵板步入店鋪、被告藍衣店員再次行經系爭斜坡鐵板進
出店鋪,均無腳步滑動情形(本院卷第313頁附圖17至第320
頁附圖29),反觀原告取貨後步出義成分店,踏上系爭斜坡
鐵板時,左手抱著取貨後之紙箱於胸前,該紙箱為長方形,
體積非小,阻擋於原告胸前,原告同時左手握這傘柄,右手
扶著雨傘,雨傘舉至與胸前同高,右肩尚背著一與身著羽絨
衣同樣長度且體積非小可遮掩原告身形之藍色袋子,同一秒
,原告右腳隨即打滑跌倒(本院卷第321頁附圖31至第324頁
附圖36、第303頁、第333頁附圖55至第335頁附圖59),綜
合審酌上情,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
原告跌倒係因步行時同時手持紙箱、雨傘,未及注意腳下地
面狀況所致,尚難認與系爭斜坡鐵板濕滑及設置或管理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已於系爭斜坡鐵板旁放置「小心地滑」之黃色警
告立牌,佐以原告於取貨前,抽號碼牌後,站立於該黃色警
告標示前等候叫號(本院卷第309頁附圖9至第312頁附圖14
),應可查悉該黃色警告立牌,而得知店家提醒消費者經過
該處需注意天雨路滑慎防跌倒之事,是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
,被告未於店鋪內出口旁及店鋪外出口視線前方設置警告標
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即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係因
被告設置之止滑條不夠緊密而跌倒乙節(本院卷第297頁)
,惟系爭斜坡鐵板之坡度非鉅,其上裝設有明顯寬度之止滑
條5條(本院卷第303頁),應已具備一般供公眾行走之防滑
條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且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
,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被告已
舉證推翻消保法第7條之1所規定,法律上「推定」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系爭斜坡鐵板濕滑及
欠缺安全設施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安全性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斜
坡鐵板之管理、維護有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或有欠缺安
全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6,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 1 醫療費用 38,260元 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骨科10,450元、牙科22,800元、復健科5,010元,共38,26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50,900元 因系爭傷勢影響護理工作,共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0,900元。 3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8,931元 因系爭傷勢支出藥用牙膏、依醫師建議購買鈣片、B群、D3、釋壓坐墊共18,931元。 4 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元 5 懲罰性賠償金 258,091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8,091元。 合計: 516,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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