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1號
ILDV,113,家親聲,8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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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母親。
兩造於106年4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惟聲請人目前
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反之,相對人還要扶
養其父母,沒有金錢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且向聲請
人要求提高給付扶養費,另未成年子女甲○○先前由聲請人照
顧時並沒有心律不整情況,被相對人帶回照顧半年就有心律
不整;且相對人妹妹余秀玲曾在車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
○○說,你媽媽(指聲請人)很黑,乙○○你跟你媽媽一樣,你
媽媽都用粉擦的很白很白,聲請人認為這是言語上的欺負,
但是相對人都不處理等語。從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並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之情形,爰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鈞院駁回聲請人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則請求衡酌聲請人已從雲林搬
回台北居住,希望暑假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亦可於
每月有兩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時間提早到星期五晚
上,課業部分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期間完成等
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6年4月20日在本院離婚調
解成立,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在宜蘭縣頭城鎮,詎聲請人於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探視
期間即106年6月17日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同住,本應於隔
日帶回,卻違反探視約定,經勸告仍不帶回,導致相對人不
得已報警處理。其後,聲請人雖於同年向本院聲請改定2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但遭本院駁回而維持原約定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至今。聲請人雖請求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惟相對人均依調解筆錄履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故致影
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卻遭聲請人違反
探視子女方法,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逾年,致相對人就監
護子女之照顧及教育均淪為空轉,而且兩造近日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調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變
更為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18日起各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新臺
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於該案件訴訟程序中一再辯稱
其經濟能力不足,希望能調降其每月應付扶養費用額度,然
卻於本案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之私欲而妄為,並非為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應為無理由。
另聲請人不同意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寒暑假部分因2
名未成年子女上國中課業壓力大,故此期間會面交往時間應
縮短,此外暑假會面交往首日除健保卡外,應連同護照一併
交付部分,相對人會配合辦理護照,但若孩子遭聲請人帶走
到國外不回國,要由法官負責等語。並聲明:請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經
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得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會面、交往。其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前開裁定附表所示等節,
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
第64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號等裁定附卷可佐,自堪信屬實。可知兩造於調
解離婚時已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已達成協議,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兩造即應受該
協議之拘束,故聲請人聲請改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
審究者係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而不在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均為相對人否認在卷,
並以前詞置辯。關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罹患心律不
整部分,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7日羅博醫字第1131
100042號函暨函附醫師說明表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曾
於113年8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主訴頭暈、身體不
適、缺席曠課。經醫師身體檢查正常,唯有心雜音,超音波
檢查正常,為良性心雜音,無心律不整,判斷為自律神經失
調,可能有焦慮問題,故轉診身心科等情。可知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甲○○罹患心律不整云云,並非事實。至聲請人另
主張相對人妹妹曾對2名未成年子女批評聲請人外觀云云,
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所述:上一次開完庭之後,似乎相對人有將開庭的
狀況跟相對人妹妹說,相對人妹妹有責怪2名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隨即表示:我妹妹的部分,我是回去責備我妹妹,為
什麼要這樣對孩子,我不曉得我妹妹反過來去責怪2名未成
年子女,我有跟我妹妹說請她不要干涉我如何教養孩子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證縱有聲請人所
述之事,相對人得知後已向其妹妹要求不要干涉其教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又該批評乙事既非相對人
所為,相對人事後亦已對之為適當之處理,難認有未妥之處
。至於相對人聲請應提高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係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法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
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佐,且裁定意旨係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16,000元),並非全由聲請人
一人負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曾因前揭
經濟狀況情事變更,導致未能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
養費用。從而,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均難以認定相對人有聲
請人所指摘,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利之情事。
 ㈢此外,本院為求慎重乃委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下稱溫馨家庭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前往訪視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及其等親友或師長,依溫馨家庭
協會113年11月2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63號函暨函附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自述,現專責照顧2名兒少(即未成
年子女甲○○、乙○○,下同),偶爾利用2名兒少上課時間兼
職土地仲介,工作時間彈性,會依照兒少上下課及照顧需求
安排工作時間…其收入包含土地仲介傭金、店面租金、投資
小吃部等,平均收入約7至8萬元,無負債,約有200多萬元
現金存款、為2名兒少購買儲蓄險,支出包含2名兒少安親班
、生活費、父母孝親費及長照費等,收支平衡。…訪視觀察
,2名兒少在相對人的照顧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正常,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情感亦親密。…親權建議:相對人無不適任
親權人情事…理由:⒈相對人離婚後即擔任2名兒少主要照顧
者至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負責照顧2名兒少的生活
起居,滿足兒少經濟需求且對兒少的發展與日常生活及需求
了解。⒉相對人雖曾因管教議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但訪視期間觀察,其與2名兒少的互動自然融
洽,2名兒少也會主動向相對人表達需求、有親密的肢體接
觸,觀察父子間的互動親密、自然。⒊相對人現有穩定收入
及存款,且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2名兒少作息,加以同住
的親友可協助其照顧2名兒少,提供2名兒少無縫隙且優質
照顧品質。⒋…依據相對人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所的穩
定性、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狀況
、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
情事,依研究顯示,減少兒少生活環境及照顧者的變動,較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且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另本院
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2號調查報告所載:家調官前往
兩造住家實地訪視,並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之親
子互動,見2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而親密之相處,
惟在生活常規部分,相對人較為嚴格,且為免聲請人再為蒐
證,而會以沒收手機、平板之方式予以處罰;聲請人則能給
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支持,並在每月一次之過夜會面中,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創美好的回憶。在學業表現方面,相對
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符合一定之分數標準;聲請人部分,
則僅在寒暑假期間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在善意合
作部分,兩造對彼此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均有負向解
讀,相對人會避免於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談及兩造爭議,惟
為免再次被提告,除配合過夜會面交往以及視訊、通話外,
不願自行與聲請人溝通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聲請人則在親
子互動觀察當日,針對扶養費一案之裁定陳述意見,未成年
子女甲○○對此有幫忙聲請人補充意見的情形,未成年子女乙
○○雖未發表意見,但可全程聽到聲請人之陳述內容,甚至事
後在學校與導師分享聲請人需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可知
2名未成年子女自聲請人處聽聞兩造過去爭議細節,有較為
體貼聲請人之表現。家調官再前往學校分別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導師進行訪談,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在校學習表現、人
際互動等方面均優良,導師觀察並無輔導資源介入需求,身
體狀況大致良好,但胃口較小;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出庭、
家調官到訪一事,有情緒起伏,需導師予以輔導,身體狀況
則因不喜吃蔬果或情緒波動而有稱自己肚子痛的狀況。綜合
前述,2名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相對人
並無疏忽照顧之情事等節。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及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所載,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有不利之情
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聲請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內容及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原居住雲林,往返宜蘭時間長,惟現已搬 到新北市居住,故原裁定會面交往時間應有變更必要云云。



然聲請人均以開車方式,與男友一同往返新北市、宜蘭縣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雖主張考量國道車況,伊均會前 一日抵達宜蘭縣,隔日再前往相對人住家進行交付,希冀週 五即可接2名未成年子女,惟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週五尚需於 課後輔導機構完成作業,返家後亦有晚餐、洗澡行程,倘再 加上夜間車程至少1個半小時,至聲請人住家後再入睡恐影 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評估交付、交還時點無變更之必 要。另關於是否增加週數方面,因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 直排輪、羽球課程,且未成年子女甲○○即將升上國中,其學 習安排、社團活動或係人際交往安排尚可能較國小階段密集 ,並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正向、緊密的手足關係,故評估無 變更之必要性,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 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已年滿11歲、10歲,即將 升上國中及國小六年級,渠等面對日益增加課業壓力,以及 與同儕間相處需求,依常理而言確實相較國小中低年級階段 較為增加,衡以兩造均同意前開調查報告所載,每月固定的 會面交往方式無變更之必要乙節(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23頁 至第224頁),本院認每月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變更之必 要。至於視訊通話部分,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課後均需上安 親班,且皆由相對人開車接送,復因課業壓力愈重之原因需 留到晚上7、8點多,若增加每週三晚上7點半到8點半時間與 聲請人視訊對話,確實影響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 作息,難認有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變更此部分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末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問:為什麼聲請 人要求要帶孩子出國玩,請你協助交付護照,相對人不願意 ?)因為孩子出去玩回來收心很難,且上一次聲請人把孩子 帶走,兩年都沒有讓他們回來。」、「(問:關於訪視報告 內容伍、三提到護照部分,家調官建議法院相對人應於暑假 會面交往的首日除健保卡外,連同護照一併交給聲請人,有 何意見?)不可能,我還要負責去辦理孩子的護照,之前聲 請人將孩子帶走。」等語,可見相對人不願配合辦理及交付 2名未成年子女護照予聲請人。然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會面交往乃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不宜過度 限縮渠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故建請明定除相對 人應為2名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外,相對人亦應於『暑假』之 會面交往首日交付時,除健保卡外,一併將護照交給聲請人 。」等語,暨考量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欲於暑假 會面交往期間,攜2名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復承諾將其等 帶回,衡情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難謂有侵害相



對人親權之行使。故為免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再生爭 議,爰依職權變更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及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附表:
壹、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以前: ㈠一般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數以週六為計算基準)週六上 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翌日晚間7時 ,再由聲請人送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⒉若上列第1項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 有特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 週。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相對人應於3日前以電話或LIN E留言方式告知聲請人。
  ⒊若上列第1項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遇有不可抗力因素,如 天災、水災、地震、罷工、法定傳染病等情形,則當次會 面交往順延一週。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聲請人應盡速以 電話或LINE留言方式告知相對人。 
 ㈡農曆過年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偕同外出、同宿 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再由聲請人送未 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雙數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假期間,連續7日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聲請人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暑假期間,連續14日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雙數年寒假以及每年暑假 開始之7日前,協議出具體會面交往期日及接送方式,如 無法協議,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雙數年寒假以及每年 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10時至期間屆滿之日之晚間7時為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相同。又若雙數年 寒假會面時間與農曆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期間重疊,則 該重疊期日可順延至農曆大年初六進行。
  ⒋聲請人如欲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提前10日告知相對人,並將出國地點、出國住宿地點、電話、搭乘班機等一切旅遊資料提供給相對人,相對人於取得相關資訊後應於暑假會面交往首日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應於返國後,立即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給相對人。  ⒌雙數年寒假之會面交往,應排除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 五期間,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適用。
 ㈣視訊、通話:聲請人得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每週週二、週五 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與2名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 ㈤未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探視或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如:運動會、家長 會、畢業典禮等)。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 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貳、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一、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 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交往。
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三、聲請人家人、朋友得陪同會面。
四、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陪同在場。
參、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均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並應隨同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
五、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聲 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七、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約定時間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 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 電話或LINE留言通知相對人,以便相對人另作安排。八、兩造於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時,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 (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另於 會面交往過程如無必要,禁止錄音、錄影。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行注意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 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 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請求法院依民法1055條第5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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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