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玟暖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毓琇
關 係 人 林俐
黃玉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
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有關改定輔助人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之妹, 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丙○○母親丁○○為輔助人,然因丁○○年 事已高,且有智能不足、缺乏病識感,未能協助丙○○就醫之 情事,顯不適任丙○○之輔助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輔助人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丙○○原輔助人丁○○年事已高、有智能不 足、缺乏病識感、未協助丙○○就醫等情,且該等情形隨丁○○ 年齡漸長,改善幅度有限,由丁○○繼續擔任丙○○之輔助人, 對丙○○確屬不利,而乙○為丙○○之女,復陳明願擔任丙○○之 輔助人,且丙○○亦已表達希望由乙○擔任輔助人之意思,由 乙○擔任丙○○之輔助人,應可善盡輔助丙○○之責,爰依法改 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係以丙○○表示願由其女乙○ 任輔助人,並以此為裁定之基礎,但丙○○為瘖啞人士,故係
以筆談方式瞭解丙○○之意思表示,然丙○○「並不識字」只懂 簡單之幾個國字,只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其並無法理解 有關該函文意思,也不會知道何謂「監護」,又丙○○曾向抗 告人以手表示,有簽一張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而訪視當天 在場者為丁○○、乙○,則有關溝通應係該二人協助,則渠等 是否如實傳達,應有疑義。又乙○對於丙○○的身體狀況不在 意,亦無意願陪同就醫,過往丙○○有在家中食物中毒,乙○ 在家也不願意帶丙○○去看醫生,當時係抗告人帶丙○○就醫, 平常丙○○子宮有相關患疾,甚至需要開刀,乙○也都沒有出 現過,亦未曾回來過,最終係抗告人攜丙○○就醫。另丁○○一 直有在從事特種行業,沒有辦法好好照顧丙○○,而丙○○亦在 丁○○默許下從事這樣的事情,因為丁○○需要丙○○賺取生活費 ,丙○○也需要生活費,抗告人不希望丙○○再繼續這樣的生活 ,所以想將丙○○帶出來一起生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關係人乙○、丁○○則表示:乙○係丙○○之女,且專科畢業,有 正常職業,足以擔任其母親丙○○之輔助人,維護丙○○之最佳 法律上權利。另抗告人本身即有身心上疾病與障礙,曾長期 在宜蘭海天醫院診療多時,故抗告人本人尚有不確定之精神 狀況,不宜擔任丙○○之輔助人,自親屬遠近及身心狀態,仍 以乙○擔任丙○○之輔助人為最適人選,原審裁定未有違誤。 另照顧丙○○之人是丁○○及乙○,因抗告人會開車,所以才會 打電話讓抗告人載丙○○看病,另乙○於民國113年才畢業,在 此之前乙○還是學生,乙○現在已經畢業且有正式工作,有能 力照顧丙○○;又真正從事特種行業的是抗告人,抗告人係因 為生活太複雜,才會被趕出家裡,丁○○是在國小擔任導護媽 媽,而且超過6年以上,並沒有所謂從事特種行業的事情等 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丙○○於105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丙○○之輔助人等情,有 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至 第22頁),堪認為真實。另丁○○為00年00月生,現年滿71歲 ,111年8月15日經鑑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輕 度智能不足,有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113年7月1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4號函暨函附訪視評 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第193頁至第201頁 )。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出具之調查報告所 載,可知家調官實地訪視丁○○,而丁○○表示伊目前身體狀況 良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重聽需旁人提高音量,過去子 宮頸開刀伊受到驚嚇,不敢再做任何檢查,雖醫院有告知伊 要做化療,但伊不希望像抗告人一樣騙政府的金錢;乙○則 表示丁○○過去生活自理能力、理解力正常,惟近幾年似因家 庭關係受到打擊,常常有時序錯亂的問題,缺乏病識感,伊 計畫漸漸將生活重心轉回宜蘭,帶丁○○就醫。家調官訪視時 ,丁○○有時序混亂的狀況,對家調官之問題理解度不高,需 乙○協助聚焦與澄清等情(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17頁)。堪認 丁○○因年歲已高,且於111年8月15日經鑑定領有第一類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復因罹癌需接受化療 ,卻缺乏病識感,需由他人帶丁○○就醫,且本身復有時序混 亂及對問題理解度不高等情況,衡以丁○○目前身心狀況,由 其繼續擔任丙○○之輔助人,難認合於丙○○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確有改定丙○○之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2月2日當庭訊問丙○○本人,發現其因自幼瘖啞 關係,僅能以紙筆書寫簡單文字或圖樣與其溝通,但本院無 論詢問其何者問題(「俐、暖,誰好?」、「俐、暖,誰住 一起?」、「俐、暖,誰帶你去醫院?」、「俐、暖,誰是 你的女兒?」、「蘭、暖,誰是你的母親?」等),丙○○均 以手指指紙上寫的「暖」字(按紙上有「暖」、「俐」、「 蘭」等字及醫院、家、嬰兒等圖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家聲抗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 抗告人主張丙○○「並不識字」,僅懂簡單幾個國字,且只有 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無法理解訪視機構函文所載之書面問 題(即本院原審卷第203頁)等情,並非無本。 ㈢本院為探求何人擔任丙○○之輔助人,較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故命家調官訪視抗告人、丙○○、乙○及丁○○等人,並為特 定事項之調查,依卷附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職業與經濟狀
況:①抗告人表達自己目前在早市、晚市工作,排班時長不 固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 1至2萬元,加上自身存款尚可支應目前生活費用、每月房貸 5,200元(剩92萬元待繳)以及林傳富、丙○○及伊之勞健保 費用。本件終結後,伊會恢復酒促工作,每4小時薪水為1,5 00元。②乙○表達伊在桃園JINS眼鏡行擔任驗光師,週休9至1 0日,排班時段最早為11時30分、最晚為10時30分。目前月 收4萬5,000元,每月會提供丁○○5,000元至1萬元之孝親費, 桃園租屋房租約7,500元至8,000元,另有2,500元之機車貸 款費用需繳納,無就學貸款。⒉對受輔助人之瞭解程度:①抗 告人表示伊每年均會帶丙○○健康檢查一次,每個月也會至博 愛醫院進行婦科檢查,又丙○○聽不到聲音,也因未受妥適的 教育而僅能識得部分文字,會主動寫下「毒吃」及「媽媽毒 」,表達自己食物中毒及眼睛不舒服,也時常在節日時,製 作信封寄給伊,且前陣子伊協助照顧丙○○寵物狗時,丙○○有 能力寫下伊之名字、地址並在信封內裝狗罐頭給伊;每當丙 ○○身體不適,均會打電話給伊,伊只要看到超過3通未接來 電,便會放下手邊事務趕回宜蘭,丙○○會哭著坐在伊的房門 等候,或是拿著健保卡、手揮向門外,希望伊帶自己外出就 醫,乙○與丁○○過去遇到此類情形,雖然都在家中,但不會 理會丙○○。②乙○表達因與抗告人無過多交集,因此不知丙○○ 目前所需醫療為何,然丙○○具有自理能力,身體不舒服也會 自行就醫。⒊未來照顧計畫:①抗告人具單獨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並表述丁○○除有梅毒、子宮頸癌二期,耳朵亦聽不太到 ,伊計畫先找尋合適機構安置後,再協助丙○○安置於適合之 機構,不希望丙○○再從事性交易。因不知道丙○○有多少財產 ,伊尚可運用自己的勞保退休金與緊急備用存款負擔丙○○之 相關費用,另也會為丙○○申請相關補助。②乙○大致理解輔助 人職責,表示準備碩士招生考試期間,會將生活重心轉移至 宜蘭縣內,伊計畫至臺中地區之學校求學,約2至3年去得碩 士學位。另外,乙○表達起初得知抗告人爭取本件,伊尊重 抗告人之選擇,自己則願意好好照顧丁○○,但丁○○對此事相 當掛心,因此伊願意擔任單獨輔助人。乙○表達依丙○○之個 性,可能無意願在機構受照顧,因此會維持現狀,適時關注 丙○○生活所需。乙○知悉倘擔任輔助人,勢必要與抗告人溝 通,確認丙○○目前之醫療以及財產狀況再安排下一步,若丙 ○○無財產,在其有需要時,伊也願意運用貸款協助之等情。 ㈣本院參酌家調官實際觀察丙○○分別與乙○、抗告人之互動,可 見丙○○均與渠等有正向關係(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23頁), 難謂丙○○較偏向由何人擔任其輔助人。另考量上開抗告人、
乙○之職業、經歷、有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未來照顧丙○○ 之計畫,暨依家調官出具調查報告記載,丙○○目前在羅東鎮 內租屋,以從事性工作維生,雖具有生活基礎自理能力,然 因係從事性工作,因此幾乎每月進行婦科檢查。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從職業、經濟上而言,乙○固較具有優勢,但乙○對 於丙○○目前所需醫療並不瞭解,且其多半時間均居住於外地 ,據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乙○約一個月回來宜蘭一次, 大約停留一天、不會過夜,係回來探視丁○○等節(見本院家 聲抗卷第150頁),而乙○之所以願意擔任丙○○之輔助人,亦 僅係囿於丁○○對此事掛心,並非基於其與丙○○之間母女情誼 ,參以乙○未來既另有繼續在臺中攻讀碩士計畫,則其於照 顧丁○○之外,是否仍有餘裕擔任丙○○之輔助人,並非無疑。 此外,丙○○目前係從事性工作維生,然乙○照顧計畫係繼續 維持現狀,僅適時關注丙○○生活所需;相較於抗告人雖經濟 條件不如乙○,但願在有限資源下,積極協助丙○○就醫,復 尋求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以尋得適合機構安置丙○○。故相比 之下,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輔助人,較合於丙○○之最佳利 益。
㈤至於乙○及丁○○雖辯以抗告人患有身心上疾病與障礙,不宜擔 任丙○○之輔助人云云,依海天醫院113年12月11日法海基字 第11312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所載,抗告人曾因長期生活工 作壓力大而自殘,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1 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5日及109年5月8日至109年5月13日 於海天醫院住院治療,但抗告人自109年5月13日出院後即無 在因身心狀況住院之情事,且依卷附海天醫院113年1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225頁),可知抗告 人近4年來狀況大致穩定,也可工作未再住院等情。兼之原 審裁定選定抗告人擔任丁○○之子林傳富之輔助人,而丁○○並 未就抗告人身心狀況提出質疑,亦未提出抗告,原審裁定關 於林傳富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有因上開身心狀 況而不適宜擔任丙○○之輔助人。至於乙○、丁○○另以抗告人 從事性工作、在外關係複雜而不宜擔任輔助人等部分,均未 舉證以釋明之,且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12 日警羅偵字第1140004416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家聲抗卷 第165頁至第170頁),可知丙○○於97年至107年間多次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性交易)遭警方移送或裁處之事實。而 丁○○身為丙○○母親,長期與丙○○同住並照顧丙○○,復於105 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選定丁○○為丙○ ○之輔助人,但丁○○迄今仍任由丙○○以從事性交易維生,甚 而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有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家聲抗
卷第149頁),則抗告人主張因丁○○一直有在從事特種行業 ,沒有辦法好好照顧丙○○,丙○○也會在丁○○默許下從事這樣 的事情,伊不希望丙○○再繼續這樣的生活,所以想將丙○○帶 出來一起生活等語,並非無本。從而,選任乙○擔任丙○○之 輔助人,則依其上開照護計畫,仍維持丙○○目前生活模式, 與丁○○同住於礁溪、每日前往羅東鎮租屋處從事性交易等節 ,難認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改定乙○擔任丙○○輔助人不 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改定抗告人為丙○○之輔助人,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並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丙○○ 之輔助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乙○及丁○○所提出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