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邱俊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邱志聰
邱志賢
林麗霞
林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志聰、邱志賢、林麗霞、林豐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笑於民國62年2月15日結婚,
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謝笑於113年2月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謝笑之子女,即兩造俱為被繼承人謝笑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因無法聯繫到被告林麗霞、林豐仁,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先扣除
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被繼承人謝笑之喪
葬費用後,再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邱志聰、邱志賢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林麗霞
、林豐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笑於62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謝笑於113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俱為被繼承人謝笑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財政區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納
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謝笑全球人壽新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羅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復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邱志聰、邱志賢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麗霞、林豐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上情首堪信實。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謝笑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笑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
人謝笑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笑之法定
財產關係即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先取得被繼承人謝笑遺產之一半,其餘遺產扣除喪葬費用
後,再兩造分割或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969,35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應
以969,353元計算;而被繼承人謝笑如附表二死亡時之婚後
財產總額為3,106,241元,從而,兩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1
36,888元(計算式:3,106,241元-969,353元=2,136,888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068,444元(計
算式:2,136,888元×1/2=1,068,444元),是原告本於配偶
身分,請求被繼承人謝笑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68,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雖係以原告之名義開設
,於被繼承人謝笑113年2月3日死亡時,尚有存款2,056,826
元,惟該帳戶係供九元玄濟宮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俱為信眾
捐款,並用於宮廟事宜,實際上僅有九元玄濟宮之財務流程
管理人員藍昕皓負責管理使用,原告迄今未曾經手、使用等
情,業據證人藍昕皓、證人即九元玄濟宮成員葉豫樺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綦詳,可見該帳戶內自設立起至113年2月3日止
之存款,非屬原告實際所有、管領、支配之財產,自無法列
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附此敘明之。
㈣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謝
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保單及其利息、動產,每人應
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如附表三)。是以,兩造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謝笑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先予敘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謝笑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
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謝笑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於遺產
分割時優先扣償,再就其餘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笑之喪葬費用總計為563,370元部分,
固據提出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東霖禮儀公司
明細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費
繳款書為佐,並就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
館設施使用費376,000元部分,表示係被繼承人謝笑生前想
買、用於家族塔位,應算入被繼承人謝笑之喪葬費等節,然
觀諸該繳款書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14日,早於被繼承人謝笑
死亡之時點,使用者姓名為邱旺欉,亦非被繼承人謝笑,被
繼承人謝笑死亡後將骨灰安置於該處,並未再支出費用,誠
難認該筆費用屬被繼承人謝笑之喪葬費支出,是本件被繼承
人謝笑之喪葬費用,應僅為187,370元。綜上,本院審酌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存款為2,000,000元,性質上為可分,且
數額較高,足以扣減原告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債
權以及被繼承人謝笑之喪葬費用而有餘,是認應由原告就此
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068,444元,並扣除喪葬
費用187,370元後,餘額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俾
利兩造日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
㈥原告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利息,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差額及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利息,由被告邱志聰原物分
割後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各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由
被告邱志賢原物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各繼承人,未經被
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應依前述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於113年2月3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 351,90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7,453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笑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8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68,444元後,再扣除喪葬費用187,37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利息 4 保單 全球人壽新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31,343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邱志聰原物分割(即為要保人),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各繼承人。 5 動產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5,000元 由被告邱志賢原物分割(即為所有人),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各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邱俊明 5分之1 2 被告邱志聰 5分之1 3 被告邱志賢 5分之1 4 被告林豐仁 5分之1 5 被告林麗霞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