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昕緹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李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在該系爭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有原告檢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字第432號事件(114上移調字第364號)之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