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被告並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取得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抵押
權不實在,經原告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吳凡萱提起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
稱前案)。詎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後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凡萱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陸續向
被告借款,被告遂分別以個人或其子王龍偉、王龍祥為匯款
名義人匯入吳凡萱指定之帳戶。嗣吳凡萱無力清償剩餘債務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於107年7月間
偕同原告與被告協議系爭債務清償事宜,同意由吳凡萱簽發
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外,另由原告擔
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供擔保,被告並以此同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延緩至10
8年2月28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非屬虛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前案即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理由業已
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
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
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
云云,均無可取」、「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
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
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等語,有前案
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兩造均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就該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判決結果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前案既已認定系爭
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吳凡萱之債權仍有效存在,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判決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
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其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自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存在,原告復未主張
及證明該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則其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吳凡萱,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內容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吳凡萱之
債權432萬元乙節,業經吳凡萱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自無於本件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說明,均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㈨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債務額比例全部;吳凡萱,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