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9號
ILDV,110,訴,169,20250729,6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1頁),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22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