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6號
ILDM,114,訴緝,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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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店
到店之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
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少玟,使告訴人王少玟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112年9月26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於112年9月27日晚上8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劉冠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告訴人劉冠嶺於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37分匯款2,000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劉冠嶺王少玟於警詢之指述、王少玟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銀行網銀申請資料影本、在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匯款交易
明細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起訴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白有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之用,且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告訴
王少玟,使告訴人王少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9月26
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112年9月27日晚上8時39
分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劉冠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告訴人劉冠嶺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2時37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嶺王少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之8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
第102頁),並有王少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網銀申請資料
影本、在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9號起訴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劉
冠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
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0
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除需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且此等財產上之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所得
之物有直接關係,亦即被害人之損失與行為人之獲利之間必
須存在對等關係。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
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始有洗錢可言,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
結,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三)證人王少玟於警詢中證稱:112年9月15日15時12分,我在手
機交友軟體「TINDER」認識1個名稱為「Eddie」的人,對方
後續跟我加入LINE,名稱為「胡傑峰」,聊天過程中,對方
跟我表示自己在做直播工作,遇到問題,收入幾百萬如果沒
有辦法避稅的話,要繳巨額所得稅,稱有認識的銀行經理可
以協助處理,對方跟我說怕被查稅所以不能轉帳給直系親屬
,只能轉帳給沒有親屬關係的人,後續跟我說他有找一個朋
友幫忙,轉帳70萬,被對方私呑,所以目前沒有可以信任的
人,找我幫忙,我答應要幫對方忙,想說畢竟不是要我匯錢
給他,所以相信對方,並提供我比較没有在使用的戶頭給對
方,對方提供需要約定的帳戶給我,我於9月26日晚上9時10
分、9月27日晚上8時40分,分別無卡存款3萬元、3萬元到對
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證人劉冠嶺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我住家於抖音廣告看到一個
賺錢互助會的廣告,發此廣告的抖音帳號我忘了,該帳號請
我下載飛機APP與一位飛機暱稱豆漿之人接洽,跟我說這是
幫助人跟被幫助的互助會,並請我提供戶頭帳號,說會有金
流進入我的戶頭,偶爾也需要我轉帳出去,後續我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到警示
,我驚覺遭到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我遭詐騙的東西是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偵卷第1之8頁至第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王少玟、劉
冠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等之原有存款,
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明人士存、匯入告訴
王少玟之帳戶後再存入告訴人劉冠嶺帳戶內,告訴人王少
玟、劉冠嶺均非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被害人。又遍查全案證據
資料,並無款項進入告訴人王少玟帳戶內之匯款人姓名、匯
款原因等資料,依現有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再次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2,000元屬他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交付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承前所述,本案既無從從認定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自難認尚構成洗錢行為,是被
告亦無成立幫助洗錢犯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王少玟、劉冠嶺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而認其等為被告交付
帳戶後財產變動之被害人,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有違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冠嶺 誘騙被害人加入互助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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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