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5號
ILDM,114,訴緝,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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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賴建逢搭乘車號000-
0000號車輛前來交付水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
料表(警卷第27、96之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2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未較有利被告,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
刑情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游祥維宋廷恩林嘉慶賴建逢、黃
欣璽(上5人業經本院判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各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按被害人人數,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間,各罪
被害人均不同,為獨立犯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無證據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取車手水錢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
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生活普通(本案訴緝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獲得新臺幣1萬3千元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甲○○同一時期所為另案中,經本 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36 、14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每一次 都有拿到報酬,本案我不確定有無拿到報酬等語。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有獲得額外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宋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欣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另由本署通緝中)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 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邀集林嘉慶游祥維、甲○○加入,由 林嘉慶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受詐騙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或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超商收 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游祥維、甲○○則負責 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而林嘉慶為使集團 得以順利運作,遂介紹宋廷恩黃弘霖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 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宋廷恩並以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內 容,再招募賴建逢黃欣璽擔任取款車手,由黃欣璽負責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逢,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數額之 詐欺贓款並交予宋廷恩宋廷恩再將該贓款回帳予游祥維賴建逢林嘉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宋廷 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確定;游祥維、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謀議既定,賴建逢黃欣璽宋廷恩林嘉慶游祥維、 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陳旻均吳柏睿羅苡瑄,致其等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王明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 款項匯入後,林嘉慶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賴建逢黃欣璽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逢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地點,由賴建逢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待款項 提領完畢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宋廷恩宋廷恩並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回帳予游祥維、甲○○,以此方法收取集 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將陳旻均吳柏睿羅苡瑄所交付之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旻均吳柏睿羅苡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知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之事實。 ㈡ 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賴建逢提領,並有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游祥維、甲○○,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㈢ 被告游祥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向被告宋廷恩收取贓款,並依被告黃弘霖之指示,先將贓款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黃弘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游祥維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賴建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林嘉慶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黃欣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宋廷恩,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㈥ 被告黃欣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建逢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宋廷恩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旻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陳旻均提供之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5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旻均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睿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⒊告訴人陳旻均提供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柏睿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羅苡瑄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苡瑄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 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067號函所附開戶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 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陳旻均吳柏睿羅苡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賴建逢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欣璽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核被告賴建逢林嘉慶宋廷恩游祥維、甲○○所為,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說明:被告賴建逢黃欣璽林嘉慶宋廷恩、游 祥維、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詐術之實施、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 提領各告訴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回帳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說明:
 ㈠被告黃欣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賴建逢林嘉慶宋廷恩游祥維、甲○○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分別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旻均吳柏睿羅苡瑄既遂,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附此敘明部分:報告意旨雖另有移送告訴人陳於秀遭詐欺部 分,惟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書可參,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行起訴,以避免重 覆評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 1 陳旻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人員、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致電陳旻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遭警示,欲解除者,須操作帳戶匯出款項等語,致陳旻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 1萬9,999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2 吳柏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假冒不詳電商人員、聯邦銀行緊急聯絡客服員,致電吳柏睿佯稱網路買賣設定錯誤,須取消該設定始免於遭扣款等語,致吳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9,976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2萬元 3 羅苡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購平台人員、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專員,致電羅苡瑄佯稱因平台會員費用扣除問題,如欲解除會員身分,可由銀行端協助處理等語,致羅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98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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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