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0號
ILDM,114,訴,55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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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所載「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補充更正為「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業與告訴人辛○○、壬○○分別以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等因未能到
庭而無從賠償,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早午餐店工作、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獲得報 酬2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 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玉田社區某荒 廢守衛室抽屜內,並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3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被債務逼急,因為對方跟伊說提供帳戶可以賺薪水,對方私底下匯給伊2,000元,他開價說如果伊能給帳戶,他1個月能給伊13萬5,000元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變,然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



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被告為37歲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已10幾年,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雙 方約定以丟包方式,將本案帳戶放在其所居住社區荒廢的守 衛室抽屜內,對方再請人來拿,且僅需提供帳戶一個月就可 拿13萬5,000元,伊當下覺得可疑,但因被高利貸逼債想提 供帳戶就可以領高薪解決問題,所以還是提供帳戶等語。可 見被告於過程中係有所懷疑,亦未詳加查證,僅因個人需錢 孔急,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 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 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於113年11月13日向壬○○佯稱:要購買商品,但LaLamove系統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核對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7,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己○○ 於113年11月14日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 9,6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丁○○ 於113年11月向丁○○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向甲○○佯稱:要購買商品,但下單後銀行客服來電要求須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丙○○ 於113年11月13日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但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14萬9,9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戊○○ 於113年11月14日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 6,8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庚○ 於113年11月14日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辛○○ 於113年11月13日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綁定銀行帳戶才得使用宅配通,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14日12時16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2時20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11月14日12時33分許 2萬0,123元 113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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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