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8號
ILDM,114,訴,49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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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1、18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家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
帳戶),及其女兒簡湘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三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合稱本案
4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4帳戶
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凃秀美鄭坤昌、陳
之媖、莊子言、林妤謙、林奕怡、郭晉嘉、林品熹 、楊曼
鈴、高若錡、李藝峯、何霞寧、陳榮蘭蘇玉芳李妍君
吳冠瑩陳薇安、蔡偉昱、郭家穎,致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列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家榕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及其女兒所申設,並由其所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借款廣告,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說他
的舅舅開公司,要用金融卡去刷,才能借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本案4帳戶為被告及其女兒所申設,平日前開帳戶金融卡均
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簡湘伶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0146卷第20頁至第22頁
;偵14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警30146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
36頁、第239頁、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3
頁至第255頁),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9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匯至被
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
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9證據
清單欄),並有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警30146卷第229頁至
第236頁、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3頁至第2
54頁)、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4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4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多數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20多年餐飲業工作經驗,有跟銀行貸款過(見
本院卷第106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
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到借款廣告,對方說
匯款需要金融卡、密碼,才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我寄出金融卡後就找不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份,在臉書有
名暱稱Cheeful big boy加我好友,我們簡單聊天後就加他的
LINE跟他聊天,後來我就都在LINE裡面聊天,我本來是因為
手頭比較緊要跟他周轉借錢,他說他人在香港,他已經清冊
財產不能匯款給我,他就說他舅舅在台灣,要請他舅舅匯給
我,我就問他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可以嗎,他就說他舅舅是
公司戶不能轉帳,要我的金融卡跟密碼才能轉等語(見警301
46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他是我以前
的同事,透過臉書說要借錢給我,說要請他舅舅借給我,後
來想一想,我也不太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1481卷第15頁至
第17頁),關於借款來源,被告歷次供述已有不一,已難盡
信,且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所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
之對象,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也聯絡不上對
方了,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若確實是因為借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密碼,則雙方應保有合約、對話紀
錄、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等資料,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卻稱未留存任何文字、書面紀錄,其已依對方指示
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行為
舉止實有違常理,遑論被告警詢時稱於對方表示要請舅舅匯
錢給被告時,被告有詢問對方「我提供我的帳戶可以嗎?」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銀行貸款時,只需要提供帳戶
號碼給銀行即可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徵以被告
社會經驗,確實知悉接收他人轉帳、匯款,不需提供金融卡
、密碼,則對方借款予被告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
、密碼,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如非將本案4帳戶資料作不法
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
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
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之對象,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真
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
見。
4、另本案4帳戶於113年10月11日開始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前,國泰帳戶自同年8月13日提款10萬元後,
其餘額僅剩下477元;郵局帳戶餘額僅剩下469元;A中信帳戶
餘額僅479元;B中信帳戶自同年8月17日提領2萬元後,其餘
額僅剩下479元,有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30146卷
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
3頁至第254頁),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
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
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
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
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至為灼然。
5、被告固有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掛失A、B中信帳戶金
融卡,有掛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0146卷第249頁、第256頁
),然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未辦理金融卡掛失,有掛失紀
錄在卷可參(見警30146卷第237頁),被告掛失之動機實屬
可議,且事後掛失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本案4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
助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19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另具有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而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告訴人等19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在餐
飲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7,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19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數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內剩餘118元(計算式:6,1 23元-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118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 (圈存金額雖為875元,然無證據證明全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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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