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台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5所載「告訴人陳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更
正為「告訴人陳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
4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3日13時26分許
錢」、「113年3月29日11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台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
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已
與告訴人張月賢、陳智慧、洪壎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廖台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台德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8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號「85度 C宜蘭站前店」,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妙、吳寶愛、趙佩雯、張月賢、趙永杰、洪壎篪、 林志辰、陳智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台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於113年間因為要借款,所以跟對方約在宜蘭火車站前85度C面談,對方說需要提款卡驗證,所以伊交付該2銀行提款卡,對方說如果通過,明天會連同提款卡及貸款交給伊,伊當時也有懷疑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將遭作為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但想到帳戶內沒有錢,想說應該不會有事情云云。 2 告訴人林美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美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4 告訴人林美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寶愛提出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趙佩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趙佩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趙佩雯提出之違約申報通知書截圖。 10 告訴人趙佩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張月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張月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3 告訴人張月賢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14 告訴人張月賢提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 15 告訴人趙永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趙永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7 告訴人洪壎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洪壎篪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9 告訴人洪壎篪提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20 告訴人洪壎篪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21 告訴人林志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林志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3 告訴人林志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24 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陳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6 告訴人陳智慧提出之收款收據 27 告訴人陳智慧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28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該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之事實。 29 被告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該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不清楚對方名字,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絡,本身也有懷 疑過,若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但當時借錢心切,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不會 有什麼事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行動 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 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 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是被告上揭所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 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爰請從 重量刑,以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美妙 112年12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思惠」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72 Pro」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8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8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吳寶愛 113年3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72 Pro」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9時39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趙佩雯 113年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佩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POINT 72」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4 張月賢 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 2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趙永杰 113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薇薇」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遠宏」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4月1日17時2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7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洪壎篪 112年11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婌芬」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10時31分許 11萬0,592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志辰 113年3月2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目標人生」、「AcexProExchang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cex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4月3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8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智慧 112年12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奧莉」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虹裕」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