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凍結於陳玉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龍能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依指示代為
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帳至他人指定之帳戶
,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興東宏融資
整合」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玉龍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陳
玉龍再依「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
1-4之時、地,提領後交付、轉匯至指定之人或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慧玲、杜義夫、謝京陸、何宜晉分別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龍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匯款後交付、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帳戶之事
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交郵局帳號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融資公司,是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貸
款,然後說伊以前信用有瑕疵,要做入職之包裝,並叫伊把
錢領出來,領好錢後,對方就打電話跟伊說會叫人來拿或轉
帳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4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參見
警卷第30-32頁)、杜義夫(參見警卷第45-47頁)、謝京陸
(參見警卷第57-59頁)、何宜晉(參見警卷第85-86頁)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慧玲提供之匯款回條(
參見警卷第37-40頁),告訴人杜義夫提供之匯款回條(參
見警卷第50頁)、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警卷第51-5
2頁),告訴人謝京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片(參
見警卷第63-80頁),告訴人何宜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參見警卷第89-95頁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14頁)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參見警卷第15-17
頁)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聯絡翻拍照片(參見警卷
第18-22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
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任職工地之工人,及從事過工廠作業員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而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稔,甚且素未謀面,於欠缺相
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代領
滙款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
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
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
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是被告對於
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之成
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予認定,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接連
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轉匯
之款項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領出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指定之
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
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交付指定
之人或轉匯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直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為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婚姻狀況為離婚、
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父親及年近80之母親(參見本院卷第
68頁)、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及賭博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造成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
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
4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有依法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為保障日後被告是否聲請檢察
官聲請法院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及避免法院日後重複
裁定,爰於本判決不併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特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或轉帳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除本件經警查獲時,被告本案帳戶內未扣案遭凍結詐騙集
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16元,應依前揭之規定併
予宣沒收,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詐欺贓款
洗錢之財物,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無事實上持
有及支配之權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就前揭被凍結在本案帳戶外之詐騙集團
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詐欺該部分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⒈ 張慧玲 113年12月間某日 佯稱為告訴人張慧玲之兒子黃鴻章撥打電話欲借錢 113年12月12日12時02分許 15萬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2時49分許3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6萬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攜帶提領款項前往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給指定之人(經警另案偵辦) ⒉ 杜義夫 113年12月間某日 佯稱為告訴人杜義夫之女兒杜佳玲撥打電話欲借錢 113年12月12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本案帳戶 ⒊ 謝京陸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冒玉山銀行等人員向告訴人謝京陸佯稱需做資產認證 11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49,984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 49,000元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攜帶提領款項前往宜蘭市慈安路的統一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號(經警另案偵辦) ⒋ 何宜晉 113年12月間某日 佯稱告訴人何宜晉中獎,審核失敗,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3時46分許15,01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3時54分許 15,000元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