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1號
ILDM,114,訴,46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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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伯
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伯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
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對其為了中獎之獎金利益而將其如起訴書所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供承在卷(偵卷第
131頁及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7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重安 (告訴人) 陳重安於113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重安聯繫,並向陳重安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云云,致陳重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重安之報案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假匯款明細、工作證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偵卷第98至104頁)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113年11月4日18時29分 1萬5,069元 113年11月4日19時55分 4萬9,984元 2 林育萱 (告訴人) 林育萱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育萱聯繫,並向林育萱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始可成功領獎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及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4日20時33分 2萬元 (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育萱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25至4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7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偵卷第98至10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99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⒍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113年11月4日20時48分 5,000元 (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1月4日20時48分 9,999元 (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1月5日0時10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台新帳戶) 3 吳麗珠 (被害人) 吳麗珠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並向吳麗珠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依指示測試網路銀行是否可收款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4日17時44分 1萬9,01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吳麗珠之報案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臉書網頁截圖(偵卷第42至51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43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0頁)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4 李芳如 (告訴人) 李芳如於113年11月4日18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芳如聯繫,並向李芳如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領獎云云,致李芳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1月4日18時5分 4萬5,01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⒊告訴人李芳如之報案紀錄、抽獎網頁截圖、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55至6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43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0頁)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5 侯奕瑄 (告訴人) 侯奕瑄於113年11月4日22時4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侯奕瑄聯繫,並向侯奕瑄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設定,始可成功領獎云云,致侯奕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1月4日22時41分 11萬5,07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侯奕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 ⒊告訴人侯奕瑄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抽獎網頁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假匯款明細、存匯憑證(偵卷第65至7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99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6 陳品璇 (告訴人) 陳品璇於113年11月3日12時26分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品璇聯繫,並向陳品璇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會員,始可成功領獎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1月5日0時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4日0時4分」) 9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0至82頁) ⒊告訴人陳品璇之報案紀錄(偵卷第83至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99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7 李淑菁 (告訴人) 李淑菁於113年11月1日19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淑菁聯繫,並向李淑菁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1月4日21時52分 3萬5,01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1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46、49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至90頁) ⒊告訴人李淑菁之報案紀錄、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假匯款明細、存匯憑證(偵卷第91至9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99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⒌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16至121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伯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睿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中度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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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