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亞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
「尚豪」、「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石亞倫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
,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緣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幣鈔勝卷」、「
GEMINI」、「Alan」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7日起,向吳雅柔
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雅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GEMINI」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石亞倫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性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Alan」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吳雅柔聯繫,並使吳雅
柔誤認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甲錢包為其所有,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如附表所示現金交與以「
夢想個人幣商」名義冒充自營幣商之石亞倫,石亞倫則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錢包(惟隨即又於6分鐘後、27分
鐘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
假象以取信吳雅柔,石亞倫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石亞倫並因
此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吳雅柔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柔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復有告訴人吳雅柔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甲錢包地址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網路歷程分析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石亞倫
所持用地址「TBG562L3kboHnvPz9Mzh4E3QoS7YgVj4Fu」虛擬
錢包之區塊鏈交易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加密貨
幣流分析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
決書;被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2份、被害人林源吉、鍾承祐
、沈俊宏、王詩慧、鄭沛潔、鄭傑仁、胡家瑜、駱俊哲、陳
淑婷、林妙茹、盧亞潔、朱靜怡、吳格爾、李緯穠、張翡珊
等15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151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362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4422、442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57、4658、4659號案件起訴
書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尚豪」
、「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二次
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
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
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
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尚豪」、「Wen」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早餐店員工、搬家公司臨時工、
工地臨時工、餐飲店內場人員及速食店員工之工作之社會閱
歷(見本院卷第69頁),前曾犯群眾鬥毆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及品行(參見
本院卷第1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或得款及對該洗錢之財物有實 際支配權之人,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所獲得未扣案之報酬伍仟元(參見本院卷第69頁),係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2年10月8日22時5分,宜蘭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內。 120,000元 「TGsLj6neQ5V9CKkRjgkpkjsK3urDrhaWB9」(本案稱甲錢包) 112年10月9日21時29分,宜蘭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內。 150,0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