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社會經驗,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復衡以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藉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絕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
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是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借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極有可能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五日前
某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後,與「張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告知「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
」使用本案帳戶。嗣「張建偉」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陳德坪、尤燕芬,使陳德坪、尤燕芬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林碧玉再依「張建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張建偉」指示之人,
藉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陳德坪、尤燕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碧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告知「張
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依「張建偉」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張
建偉」指示之人等情屬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拒為認罪與否之表示。然查:
㈠告訴人陳德坪及被害人尤燕芬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
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坪
、證人即被害人尤燕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德坪
提出之USDT買賣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尤燕
芬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警製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
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碧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心智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要難謂全無所悉。再依其於
警詢中供稱:僅係幫忙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友人「張建偉」
支付員工薪資,始將本案帳戶告知「張建偉」並依其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張建偉」
指示之人等語,經核則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相悖。蓋「張建偉」倘欲支付員工薪資,當以自身或其所
經營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員工之薪資帳戶即可,
焉需大費周章先將員工薪資轉入其向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
再委請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員工作為支付員工薪資之理。況被告將本
案帳戶借予「張建偉」使用,顯然無法掌握「張建偉」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或避免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被告
亦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張
建偉」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更無法確保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來源皆屬合
法來源之款項,是其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張建偉」指示之人,應可
預見其依「張建偉」指示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而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再佐以被告
因相同犯罪情節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且
被告於該案中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故依前述各情
,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胥可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碧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與「張建偉」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玉並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本案帳
戶予「張建偉」使用,再依「張建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張建偉」
指示之人,侵害告訴人陳德坪及被害人尤燕芬之財產法益且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犯罪偵查困難且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非是,再衡酌其雖於另案坦承犯行,然於本案
拒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且無能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經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數罪犯行之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非難程 度大致相同予以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碧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德坪及被害人尤 燕芬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張建偉」指示之人,是被告就 本案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因無證據證明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 陳德坪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 ①二萬元 ②一萬五千元 二 被害人 尤燕芬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二萬五千元 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