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妤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妤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妤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22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7-11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供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2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孟凡、陳冠瑜、陳沛旋、吳品萱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妤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兆豐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IG
一個廣告上參加抽獎活動,說我中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後來銀行人員即LINE暱稱「高文宏」之人跟我聯
繫,說因為我的帳戶未設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資料
給他設定才能領獎,我就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給他,在用
LINE告知對方密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大概剩幾
十塊,我沒有金錢損失等語。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文宏」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徐
孟凡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此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領附表所示徐孟凡等4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
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0歲已成年,其自陳現二技就學中,19
歲開始實習亦有打工之經驗,15歲時即在銀行開戶並使用提
款卡,有看過不得將提款卡、帳戶密碼交給他人的宣導(見
本院卷第42-45頁),又被告會使用社群網路與他人交流,
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
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2.被告自承僅與「高文宏」以僅以LINE在網路上聯絡,且從未
看過本人,亦對其真實姓名、背景、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
無所悉(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
,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高文宏」是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設定第三方支付,這
樣才能領獎,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我寄出個以上的提款卡、
不知道設第三方帳戶跟設定提款卡有何關聯。我也不知道第
三方支付如何設定,我也不知道第三方支付是什麼。對方只
有說在銀行當行員,沒有跟我說是哪間銀行。我寄給我不認
識的人,不是叫我寄給「高文宏」,是叫我寄給「王雅芬」
,寄到尚仁門市。我不知道為何相信「高文宏」,也沒有任
何資料相信高文宏在銀行任職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
院卷第42-44頁)。足見,被告對於設定第三方帳戶為何要
將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代為設定?又為何要寄出1個以上
的提款卡始能取得獎金?為何要將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統一
超商尚仁門市「王雅芬」,而非寄至銀行等異狀,被告均無
法明確說明且含糊其詞,泛稱其不知道、不理解;足見被告
因欲儘快獲取中獎獎金,仍決意依照「高文宏」之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忽略「高文宏」說詞中種種
不合邏輯之處,而此等與常人之邏輯、經驗顯然有違之異常
情形,依照現今網路發達、資訊快速傳遞之程度,被告只須
上網查詢即可得悉第三方支付究如何設定,被告甚至從沒詢
問「高文宏」究係於何銀行任職,況被告僅需撥打165反詐
騙專線諮詢,即可識破「高文宏」之說詞是否為詐騙?然被
告卻從未為之,益徵其本意僅欲取得高額之獎金,對於寄出
提款卡、密碼後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不甚在意。綜上各情,被
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
,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被告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徐孟凡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徐孟凡等4人遭受財產上損
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認
檢察官之求刑4月以上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 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孟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以Instagram暱稱「ruskiˍsergey」等接續向告訴人徐孟凡佯稱:公益捐款可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89,999元,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徐孟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9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25665號卷(下稱警卷)第16-1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⒊IG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21、24頁) 2 陳冠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冠瑜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洋裝,因沒簽署托運條款,需綁定常用之銀行帳戶資料整合及作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9日13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7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工作證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警卷第35-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34、45頁) 3 陳沛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起,以Instagram暱稱「鏡頭記錄故事」等接續向告訴人陳沛旋佯稱:因抽中頭獎,需先申辦網路銀行貸款並開通第三方支付,且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沛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 ⒊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8-53、60頁) 113年11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9,999元 4 吳品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起,以Instagram暱稱「crxzyˍshxutouts」等接續向告訴人吳品萱佯稱:有抽中獎品,需先提供銀行帳號領獎、開通第三方認證,以及需測試金流正常等語,致吳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8,206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62頁) ⒉轉帳明細(見警卷第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85、87頁) 113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轉帳3萬9,985元 113年11月29日14時4分許,轉帳1萬0026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妤矜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⒉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93、94-10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