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方喻、陳暄婷、周婕緗,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蔡方喻、陳暄婷、周婕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暄婷、周婕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雅慧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方喻、證人即告訴人陳暄婷、周婕緗於警詢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方喻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暄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婕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
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 意旨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合計 未達10萬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 重,一併說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 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方喻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假冒「葉小銘」買家、宅急便客服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拉布布盲盒,須依指示完成宅急便託運協議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06日13時20分許 31,983元 2 陳暄婷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假冒買家、客服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網購,須依指示完成賣場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06日13時06分許 29,991元 3 周婕緗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假冒「賴囍」買家、客服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公仔,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06日12時42分許 30,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