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本判決確定後指定其接受
之輔導教育。
未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有糾紛,明
知其前於不詳時間取得之A女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拍
攝之裸露胸部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許前之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性影像、足以識別A女之資料傳
送予王○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此方
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且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A女之利益。嗣經王○婷將前開性影像上傳至含A女在內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群組(王○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彌封卷
;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彌封卷)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性影像之低度行
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特別刑法所
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
,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申言
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該當多數
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之條
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條文間之
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特別關係
,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成要件之
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加重或減
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之概括構
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之於非結
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猥褻性影
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
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
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
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35條之
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A女有所不
滿,即恣意將上開性影像傳予他人觀覽,侵害A女之性隱私
,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原諒
,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A女手寫書狀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要養1名2歲小孩,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靠家人及前夫資助(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由此可見 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 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 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完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1項所定 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接受之輔導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其係用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散布A女裸露胸部之 性影像,足見該行動電話係儲存並散布A女性影像之工具, 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即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 業經被告將此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婷,又被告 雖稱已經訊息收回且手機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存該性影像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卷附A女裸露胸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