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1號
ILDM,114,訴,37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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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金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加重其刑,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
黃偲憓收取投資款項,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車手角色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內容只要幫忙收錢就可以領取
獎金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應無從知悉;況卷內亦無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
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
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
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等5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
,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已75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退休、單
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當事人對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 件現經偵查中,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各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 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已獲得報酬新臺幣1,00 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心如、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 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偽造之「林心如」簽名、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李金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鸞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 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金鸞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李金鸞明知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 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心如」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 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 雅芸」、「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黃偲憓點入觀看 後,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好友「郭雅芸」,「郭雅芸」 遂傳送其所謂助教「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之好友連結 予黃偲憓,再由「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提供股票資訊 與黃偲憓閒談,要求黃偲憓加入「萬圳光」投資網站及APP ,並指示黃偲憓進行投資,使黃偲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不等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人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要求黃偲憓進 行投資,並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由「王敏育」 指派李金鸞持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心如、部門 :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工作證,佯以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林心如」之身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群英店與黃偲憓會面,向黃偲憓出示上 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林心如」,向黃偲憓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再提 出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取款憑證交付黃偲憓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 及黃偲憓,其後又依「王敏育」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某停車 場並藏放於某車輛之車輪內,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取得報酬1,000元及不詳 之車資。嗣經黃偲憓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偲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鸞之供述 被告李金鸞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偲憓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偲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人像比對照片1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如」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 告李金鸞予以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黃偲憓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 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之工作證,交由被告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人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欄所示之署押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並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3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00元(不含車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偽造時、地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前之某時許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林心如」簽名、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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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