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3號
ILDM,114,訴,35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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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金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金彬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復興路2段與民族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違規迴轉,遭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鐘奎顯在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攔查,詎簡金彬明知鐘奎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且當時鐘奎顯執行公務而站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開啟 之車門左側,得預見若逕行將車輛駛離將造成鐘奎顯身體之危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未必故意 ,拒絕攔查並執意踩油門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而撞擊鐘奎顯 ,以此方式對鐘奎顯施強暴脅迫,妨害鐘奎顯執行公務,致鐘 奎顯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簡金彬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金彬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鐘奎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4 年6月27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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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