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215號調解筆錄)履行。
二、犯罪事實:
林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雨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秋香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郭庭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庭妤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接續以LINE與告訴人郭庭妤聯繫,並佯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5月19日 20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秋香願給付聲請人郭庭妤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庭妤)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