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麗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2-12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土地銀行2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何愛玲等
6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何愛玲等6人之匯款,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餘萬元,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
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
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詐騙集團以網路交友、借用帳戶
匯入資金為由,而提供帳戶使用權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考量於本院審理中與
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因附
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另經本院
以電話聯絡,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附表編號1、2、6所示 告訴人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本院卷第72頁、第149-152 頁),被告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其餘3位告 訴人因故未到,而未能安排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 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 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 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何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志同道合」向告訴人何愛玲佯稱:可以在「六福珠寶」網站投資珠寶,保證獲利等語,致何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4日9時31分許,轉帳9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27638號卷(下稱警卷)第23-2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39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22、25-36、40頁) 2 被害人 吳小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被害人吳小惠佯稱:欲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欠缺資金,需要借款等語,致吳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4日9時16分許,轉帳4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2頁背面、48-48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單、ATM轉帳收據(見警卷第47、49-54頁背面、59-60頁背面) ⒊LINE暱稱「楊博軒」帳號頁面(見警卷第54頁背面) ⒋吳小惠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55頁背面)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43-46頁) 3 告訴人 林琦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告訴人林琦靜佯稱:可以在「抖音」網站投入資金,賺取利息等語,致林琦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7日9時1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琦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63頁) ⒉林琦靜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5-7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80頁背面)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61、64-74頁) 113年9月27日9時20分許,轉帳2萬7,000元 4 告訴人 楊千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陳志安」向告訴人楊千季佯稱:可以在「萬洲金業」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千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5日12時許,轉帳2萬6,733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4頁) ⒉匯款單、ATM轉帳收據(見警卷第111-11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6-118頁背面)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81-82、85、87-110頁) 5 告訴人 蘇莉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李永嘉」向告訴人蘇莉茵佯稱:可以在「TYERGIDCCC」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蘇莉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7日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122頁) ⒉「TYERGIDCCC」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單(見警卷第136-141頁) ⒊曾柏銨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2-14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19-120、123-135頁) 6 告訴人卓渝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軍」向告訴人卓渝婕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卓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5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渝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152頁) ⒉卓渝婕第一銀行、郵局、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易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65頁背面-166、168-17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 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0頁背面-17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49-150、153頁背面-16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麗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背面) ⒉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9-9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