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ILDM,114,訴,20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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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子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同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20時23分許,
以LINE傳訊息給王聖瑋,佯稱係其友人「悅悅」,欲向王聖
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致王聖瑋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匯憑據、
被告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3日在
臉書社團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我提供貸款的相關資料,
還要提供帳戶提款卡驗證,我就在同年月30日到統一超商將
郵局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朋友跟我說辦理貸款不需要寄
出提款卡,我驚覺遭人詐騙,就打電話到郵局辦理掛失並報
警,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20時23分許
,以LINE傳訊息給王聖瑋,佯稱係其友人「悅悅」,欲向
告訴人王聖瑋借款30000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3頁)、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觀諸被告提供其與䁥稱「黃翔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3頁),該等對話紀錄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
留存其與暱稱「黃翔俊」等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為
真實。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留下
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住居所、
工作內容、月收入、貸款狀況、貸款需求、數額等資料,
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被告,並應
對方之要求,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給對方,對方再傳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給被告下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以取信被告
其確為合法之貸款代辦公司,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
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
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個人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
,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辦貸款之公司無誤。
(五)又被告經友人告知其可能受騙時,隨即於113年8月3日17
時18分50秒許,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因掛失而無法提領,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0038228號函檢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附卷可證,被告於辦理掛失後,隨即同日23時33分許,
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因辦理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騙之過程,此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阻止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被告之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黃翔俊」等人之說詞,而應「黃
翔俊」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
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
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
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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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