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6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連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72號」、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更
正為「114/02/03」,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具狀陳明請求就其所有案件申請服勞動役等語,然查 ,附表所示之罪,固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可否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受 刑人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另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