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9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
請書誤繕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麥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增列「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