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具 保 人 陳昭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14年度執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昭螢出具現
金保證而停止羈押被告。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孟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
後,由具保人陳昭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如數繳
納而停止羈押被告等情,見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42號)、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即明
。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聲請人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稿)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警
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