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農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農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考量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