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114年度執字第12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
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
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
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權衡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於密集時間犯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均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並參考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