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永青
具 保 人 林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石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石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永青(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8萬元現金繳納後,
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
人依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
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