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蕭翔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
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
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
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
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
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
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
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
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
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
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
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
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
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
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
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
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
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
意旨得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翔允因定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
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觀諸本件刑事
抗告狀附有抗告人親自書寫之信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
○○○查詢,據覆略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係抗告人自行提出
,有該監獄114年7月29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0055470號函可
稽,可見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抗告狀。而該刑事抗告狀於114年7月23日11時10分寄
至本院,亦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佐。又抗告人所
在之法務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不在法院所在地,
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9日)起算10日,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故其抗告期
間末日本為114年7月20日,惟114年7月20日為星期日,是抗
告期間末日順延至114年7月21日。而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遲
至114年7月23日11時10分始送達本院等情,已如前述,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