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10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忠所侵占之R
edmi 10 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許鴻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8分,在宜蘭縣蘇澳鎮內埤路與造船路 路口,拾獲許鴻廷所有之藍色小米Redmi 10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4,4 99元,上開手機係許鴻廷於同日12時至12時8分間,在上開 地點所遺失)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鴻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鴻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 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