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2號
ILDM,114,簡,59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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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及贓物相片4紙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羊奶1瓶業經飲畢,業經被告供
承,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
該物之價值僅35元,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
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周吉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5時38分許,行經洪志瑋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與同路段59號中間 鐵網掛有嘉南羊奶(麥芽調味羊乳)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志瑋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上揭羊奶1瓶,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飲 用完畢。嗣因洪志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吉文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志瑋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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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