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與吳晨堃(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 時34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遠傳電信中山門市 ,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吳晨堃委請該店店員移轉手機資料 時,鄒芳芸見該店店長戴家瑋、店員陳明陞所管領之MOTORO LA RAZR5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陳列在展示臺上疏於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1支放置在衣服口袋內,隨即步 行離去。嗣戴家瑋、陳明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瑋、陳明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家瑋、陳明陞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 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筆錄1份、臉書頁面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6 張、附近店家拍攝之被告影像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擷取畫 面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