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林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戶政 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2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民權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楊家欽所管 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並分 別藏放在衣服及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 發現遭竊後,將林瑞松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家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啤酒2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