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福雄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
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14年5月30日9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美君所 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8 元),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追出店外將陳福雄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啤酒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