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5號
ILDM,114,簡,55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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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瀚



黃光榮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譽瀚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12時2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情人灣涼亭處附近,徒
手將漂流木2塊(扁柏1枝59公斤、紅檜1枝3公斤)。得手後置
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情人灣
亭處附近,徒手將漂流木2塊(扁柏1枝59公斤、紅檜1枝3公
斤)置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侵占漂流木罪嫌」更
正為「侵占漂流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梁譽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光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譽瀚黃光榮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2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情 人灣涼亭處附近,徒手將漂流木2塊(扁柏1枝59公斤、紅檜1 枝3公斤)。得手後置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逕據為己 有。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2時2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 港24號管制站稽查發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譽瀚黃光榮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有撿拾搬運上開漂流木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廖育揚證 述相符,並有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 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5花蓮港查獲漂流木兩根價 格查定書1份及撿拾地點圖示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2人本 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梁譽瀚黃光榮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木罪嫌。被告2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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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