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壹罐、糖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維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未扣案
之飲料1罐、糖果1盒外,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項鍊及鑰
匙各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總價值新臺幣2,80
0元)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飲料1罐、糖果1盒,乃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9日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趁 游○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游○姍所有、放在機車座墊上之水藍色Pocha coo圖案手提袋(內含1串鑰匙、1串項鍊、1罐飲料及1盒糖 果,總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游 ○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 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提袋1個、項鍊1串、鑰匙1串(已發還 游○姍)。
二、案經游○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姍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